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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案例被检查出的“小问题”
浏览次数:1558    发布日期:2017-12-22
8个案例被检查出的“小问题”
  案例1:处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未缴纳增值税
  某公司2017年10月处置一批固定资产,包括汽车、办公电子设备等,固定资产原值2682067.01元,累计已提折旧2201714.41元,处置收入64700.50元,此笔业务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要求该公司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的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  
  处置固定资产要缴增值税,并不是特殊的事项,但许多营改增企业,由于之前没有接触过增值税,所以此类问题容易被忽视。
  案例2:未按规定列支补充养老保险支出
  某企业于2014年~2016年度为助理级以上职工和优秀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分别为1826425.38元、1844645.25元和1931845.34 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度没有为所有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因此,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应调增2014年~2016年度相关应纳税所得额。
  许多税收法规,都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限定,企业学习法规时,要仔细把握其中的细节和关键性词语,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案例3:代扣代缴手续费未确认收入
  某公司2016年9月取得地税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464070.48元,该公司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挂账,未计入收入总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认为该公司2016年9月取得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应确认为收入,需调增该公司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64070.48元。
  检查中,时常发现很多企业忽视这个问题,可见在一些小的细节方面,企业涉税处理很容易出纰漏,建议企业针对此问题提高认识,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案例4:确实无法偿付的款项未确认收入
  2015年,某企业撤销了在新疆投资的某下属D公司,企业在履行注销程序过程中,D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自愿无偿放弃D公司的股权。于是,该企业将D公司撤销后应归属于自然人股东的210000元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7年,在稽查检查时发现,上述款项仍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挂账,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因D公司自然人股东无偿放弃所属股权,所形成的应付款项属于该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作纳税调增处理,需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210000元。
  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上述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显然,企业在作税务处理时,没有正确遵循法规的要求,建议企业应加强对涉及非经常性、非常规经营性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法规方面的学习,减少涉税风险。
  案例5:税前扣除直接捐赠支出
  某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发生直接捐赠支出581305.95元,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和“销售费用”科目, 其中:2015年列支150488.02元,2016年列支430817.93元,均未作纳税调整。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该公司的捐赠行为,没有通过公益型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因此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标准,应调增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业务,企业所得税法规对捐赠的条件和比例都作了限定,而本案中以直接捐赠形式的支出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建议企业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逐条对照检查,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案例6:开发的无形资产未作资本化处理
  某单位2015年3月委托B公司开发安装一体化平台的ERP软件系统,截至2016年12月31日,项目共支出6650000元,但该项支出中包括的借款费用,未作资本化账务处理。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因此,该单位累计项目支出6650000元中包含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2015年资本化利息681360.79元,2016年资本化利息2269233.43元,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50594.22元
  提示:近年来,许多企业随着自身的发展,与无形资产相关的业务也逐渐增多,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应该进行资本化处理还是费用化处理,是企业常见的涉税风险点。
  案例7:存货盘亏损失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扣除
  某单位将盘亏的存货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就此损失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与实际售出商品的成本一并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直接在税前扣除。其中,2015年涉及盘亏金额9191988.74元,2016年涉及盘亏金额4980364.06元在所得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该单位应调增2015年~2016年相关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资产损失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件对可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类别、适用条件、申报程序和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都作出了严格规定,建议企业执行法规规定时,逐条对照执行,尤其不要在程序上有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案例8:结转成本时用错会计科目
  某公司2016年7月某凭证记载“借:主营业务成本4002090.72元,贷:库存商品116309.54 元,贷:应付账款3885781.18元”。经核实,此笔账务处理是公司结转销售容器板的成本,金额共计4002090.72元,其中116309.54元结转至“库存商品”科目,另有3885781.18元结转到“应付账款”科目。该公司称,此笔业务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结转成本时误将3885781.18元结转到“应付账款”科目。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因此,该公司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3885781.18元。
正确的会计确认与计量是保证税款计算申报准确的基础,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严格按照会计准则或有关会计制度要求执行,尤其不要在涉及损益类科目的业务上犯错误,引起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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